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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11

关于印发《贵州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水利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物价局黔水办[2007]12号)

各市(州、地)水利局、财政局、物价局,省直松柏山管理处:

为加强河道的整治和管理,规范我省河道采砂管理,合理采挖河道砂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水利部、财政部、原国家物价局“关于颁布《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水财[1990]16号)文件规定,现制定《贵州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予以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贵州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二○○七年三月八日


贵州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合理采挖河道砂石,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通航和供水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水利部、财政部、原国家物价局“关于颁发《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水财[1990]16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河道(包括水库、湖泊、人工水道、行洪水道和岩溶暗河)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和淘金(包括非金属和其他金属)等行为。
   第三条 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一)长江流域的乌江、三岔河、六冲河、清水河、芙蓉江、赤水河、清水江、氵舞 阳 河  ;珠江流域的黄泥河、北盘江、蒙江、都柳江、南盘江、红水河的干流河道,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二)跨行政区域的河道,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三)本条(一)、(二)项以外的河道,由所在地市(州、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原则实施管理。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属于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内的河道。
  第四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组织有相关资质的单位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道采砂规划。
  第五条 河道采砂依法实行许可制度。
  河道采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分级许可并发放许可证。《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在同一河道采砂点有两个以上申请人提出采砂申请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许可决定。
  河道采砂必须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开采范围、深度、进度、总量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在作业区边缘设立标志。在通航河道内采砂,应按航道要求设立标志。
  任何采砂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除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收费外,不得再对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收取其它费用。
  第七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收费标准:
  (一)采挖砂、石、土料按每立方米1.0元计收;
  (二)淘金包括淘取其它金属及非金属,按销售收入的2%计收;
  (三)淘金并采砂者按淘金、采砂分别计收。
  第八条 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按规定到同级财政部门领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九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由采砂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按季度征收,河道内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收到水行政主管部门采砂管理费缴费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缴纳。
  第十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实行总额分成分级管理。河道采砂管理费60%留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10%上缴市(州、地)水行政主管部门,30%上缴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河道采砂管理费收入按分成比例就地缴入各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缴库时填列1034601“河道采砂管理费”科目。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的使用范围:
  (一)直接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岁修、养护、绿化、清淤及附属设备的维修和更新;
  (二)业务管理费:包括开展河道砂石储量勘查、水下地形勘测、编制河道采砂规划;调查研究、审查复核、处理纠纷、监督检查;印制(购置)河道采砂许可证、申请书和有关报表、档案资料,聘请技术专家和法律顾问等
  (三)河道采砂执法必要的管理设施、执法装备购置费;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收费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收好管好用好河道采砂管理费,任何部门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二条 凡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或未按《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内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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