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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局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2-28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3]69号)、《关于制定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235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长江河道从事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以下简称采砂)活动(包括疏浚整治河道、航道中经营销售所采砂石活动,不包括长江防汛抗洪进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采砂活动所在地市或者县(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征收单位)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

第三条 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征收标准为每吨2元。因吹填造地进行采砂的,征收标准为每吨1元。

第五条 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于每月底前向征收单位申报下月开采砂石的数量和本月砂石销售数量、销售价格等资料,同时按照征收单位核定的采砂数量和规定的征收标准缴纳本月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因吹填造地进行采砂的,建设单位自收到有管辖权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后,应当向征收单位首

缴核定采砂总量30%的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其余的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按照征收单位《缴费通知书》规定的时间缴纳。受委托单位应当及时将上述资料信息上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征收单位应当按月向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送达《缴费通知书》。《缴费通知书》应载明缴费数额、缴费时间和地点等事项,《缴费通知书》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规定统一印制。

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中止或者终止采砂活动时,应当及时结缴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

第六条 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 征收单位收取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应当到省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江苏省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专用收据(格式附后),对未出具专用收据的,可以拒缴。

第八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向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征收单位应当在取得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当日内,将收入全额就地缴入省级国库。同时,受委托单位应将收入缴库信息及时反馈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十条 征收单位办理缴库手续时使用“一般缴款书”。在填写“一般缴款书”时,“财政机关”栏填写“省财政厅”,“预算级次”栏填写“省级”,“预算科目”栏填写“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42类“行政性收费收入”第4216款“水利行政性收费收入”。

第十一条 征收单位收取的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总收入中补助市县专款预算比例不低于60%,其余部分列入省级支出预算。

第十二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编制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支出年度预算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长江河道采砂管理任务情况提出返还市县的砂石资源费意见,与省财政部门共同下达专项用款指标。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编制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收支预决算并纳入部门预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需要核定预算支出,确保经费供给。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财政部门下达的专项资金指标,具体安排使用,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预算经费支出,填列“一般预算支出”科目中的第09类“水利和气象支出”第0901款“水利行业管理”第090105项“水政执法监督”。

第十四条 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未缴纳或者不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按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20号令)的规定进行处罚。

征收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多收、少收、免收、缓收,或者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

行处罚。

第十五条 对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中涉及有关部门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后,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砂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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