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11月28日江苏省水利厅、财政厅、物价局苏水政〔91〕041号、苏财综〔91〕138号文件印发)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联合颁发的《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水库)和海堤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土料和淘取其它金属或非金属等活动。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一切砂、石、土料等均属国家所有,由河道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其它单位或个人不得任意侵占。
第三条 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防洪保安规定。河道采砂按河道分级管理权限,由河道主管部门审批,批准后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水利厅与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由所在县的河道主管部门(含授权的县级以上河道管理单位,下同)负责发放。
第四条 凡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首先向所在县河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采砂范围、深度、作业方式以及有关的开采计划,经河道管理单位审查后,按分级管理权限,由河道主管部门审批。河道主管部门必须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向申请人作出准予或不准开采的答复。
申请经批准后,由负责发证单位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凭证进入作业区作业。
河道采砂涉及航道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在审批和核报前,应事先征求航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条 在涉及流域性干河和两市以上的边界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必须逐级核报省水利厅审批,经批准后,所在县河道主管部门方可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在长江内采砂均应报省水利厅审批,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核备,涉及两省边界范围采砂由省水利厅核报长委审批,经批准后所在县河道主管部门方可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在淮委沂沭泗管理局统一管理的河道内采砂,由沂沭泗管理局与河道所在市、县(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本细则的规定商定、审批发证、收费等事项。
第六条 在流域性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申请批准时必须报送有资质的专业设计研究单位提供的可行性报告,并附具下列资料:
1、含砂区范围图和蕴藏量;
2、采砂范围图;
3、对河床稳定、堤防安全、排洪通航影响的论证资料;
4、采砂作业方式和管理措施;
5、处理与周围毗邻者权益关系的协议文件和图件;
6、有关主管部门对前项有关问题的审批意见。
第七条 从事淘金和经营性采运砂、石、土料的单位和个人,凭河道采砂许可证按规定向当地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实行一户(一船或一机)一证,有效期为一年,到期仍需续采的,应在到期前三个月内重新办理申请手续;变更开采地点、深度、作业方式的,不论河道采许砂可证是否到期,均应按本《细则》第四条的规定重新申请报批。
第九条 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批准要求定期向当地河道主管部门报送采砂量、产值、销售额等生产情况。
开采后的河床,必须符合河道整治要求,不得违反批准规定。开采时的弃料应由开采者及时处理,不得影响行洪排捞和造成水土流失。
第十条 河道管理单位应在河道采砂作业区设立标志,加强对采砂的监督、检查和河段的观测,协调和处理挖采中有关问题。对采砂河段每年至少由有资质的测量队测绘一次采砂区水下地形图,必要时应及时加测。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必须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其收费标准如下:
1、采挖砂、石料的,按产地销售价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五收取;
2、采挖土料的,按产地销售价百分之十至十五收取;
3、淘取其他金属或非金属的,按产地销售价百分之十至二十五收取。
具体标准,由县河道主管部门会同县财政、物价部门按上述幅度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第十二条 河道所在地的村组住户,每户农民自采自用少量(五立方米以下)砂石、土料的,经乡政府同意,由河道主管部门指定地点一次性开采,采砂管理费按低限收取或免收。
第十三条 河道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营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四条 凡已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未向县河道主管部门申领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在本细则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必须完成补办申请和领证手续,违者不得继续采砂。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由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按历史习惯和有利于收费的原则计收。对不按规定交纳的,超过期限每天可加收应交费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拒交的,可以吊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六条 对违反批准规定,超越开采范围、超深超量开采造成水土流失的,除责令其恢复原标准或采取补救措施外,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款数的百分之十到五十处以罚款,对拒不纠正、不服管理的,吊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可按《水法》规定另以惩处,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出租、转让、倒卖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其许可证,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对当事人处以按违法所得款数的百分之十到五十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水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无证开采或伪造、涂改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禁止其采砂,没收其非法所得,吊销涂改证件,罚款幅度按违法所得的百分之十到五十计算。
第十七条 县级河道主管部门所收取的河道采砂管理费,应向省、市河道主管部门各上交收费总数的百分之十。
市属河道管理单位收取的河道采砂管理费,除按前款执行外,其与当地县河道主管部门的收费分成,由市河道主管部门确定。
属沂沭泗管理局管理的河道,收取的采砂管理费,应向省河道主管部门上交百分之五。
其余的分配比例,由沂沭泗管理局与所在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定。
第十八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主要用于河道堤防的维修、养护、河道采砂的勘测、工程设施和管理设施的更新改造及管理单位的管理费,其它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十九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实行财政部门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支出按财政部门审批的计划执行。日常财务管理按财政部、水利部颁发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管理办法》执行。各级财政、物价、水利部门要加强对采砂管理费的收取与使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河道管理、监理人员,在河道采砂收费管理中,滥用职权,循私舞弊,收受贿赂,按照《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应停止采挖:
1、河道行洪排涝时;
2、发现有异常情况时;
3、河道主管机关认为必须停采时。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省内有关河道采砂管理的规定、办法,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