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长江江苏境内采砂管理,强化水行政管理职能,维护江砂开采秩序,保障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和《河道采砂收费办法》,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砂开采必须服从长江整治规划和防洪保安要求。凡在长江江苏境内采砂的单位,必须经有资质的单位做出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
1. 可采范围图及蕴藏量、允许开采量;
2. 申请采砂范围和允许开采量分析;
3. 对河床稳定、堤防安全、排洪通航影响的论证的资料;
4. 采砂作业方式和管理措施;
5. 处理和毗邻者权益的协议文件和图件;
第三条 在长江内从事采砂的单位必须事先向所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明确申请采砂的范围、深度、作业方式、开采计划、开采期限和最大开采量等,经所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核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核报时,应同时确定对采砂监督管理的措施。
第四条 采砂申请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采砂区域所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明确其权利、义务后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向地矿部门申领《采砂许可证》,采砂单位方可凭证进入规定的采砂作业区作业。
长江采砂涉及航道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核报前,应当事先征求长江航道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
第五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实行一船一证。开采期或开采量已满的,应立即停采;如需变更开采地点、深度、作业方式、开采量和日最大开采量的,均需重新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第六条 采砂单位在生产作业时必须逐日填写《采砂生产作业统计报表》(一式三份,表式附后),并在月末汇总上报采砂区所在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需在次月初将上月的采砂报表审核后报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砂生产作业统计报表》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七条 采砂单位必须在批准的采砂区域和采砂和采砂船舶作业区设立醒目标志。采砂区所在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采砂船舶上派驻监理人员,实施监理责任制。
第八条 监理人员的职责是:
(一) 对采砂船只是否按批准文件作业实施监督;
(二) 逐日对所监理的船填报的《采砂生产作业统计报表》进行审核并签字;
(三) 制止一切违反批准文件所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采砂单位在经批准的采砂区域及上下游各2公里的范围内,应进行采前、采中、采后测绘1/2000-1/5000水下地形图,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跟踪观测分析。水下地形图测绘单位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
第十条 采砂单位必须向采砂区所在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月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其标准为江砂产地销售价的15%--25%。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将收取的河道采砂管理费中的10%按季后10日内交省水行政主管部门,逾期不交或少交的,省将通过扣除该市水利经费等办法予以收回。各级水利部门应加强对该项收费的管理,单独建立明细帐反映。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人员对收费、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或不定期抽查。有关部门应如实提供帐本和资料。
第十一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江砂开采管理,提高采砂管理水平,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严厉打击非法采砂活动,维护河势稳定和正常的采砂秩序。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采砂单位,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开采、吊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外,可没收采砂机具和违法所得,并按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可按有关法律法规惩处,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江砂开采管理、监理人员,在江砂开采管理、监理、河道采砂管理费收缴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收受贿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对长江采砂实施管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厅及各地有关长江采砂管理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