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长江河道江西段可采区采砂的现场监督管理,确保采砂依法、科学、有序地进行,根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江西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及《江西省长江河道采砂规划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依法批准在长江河道江西段可采区进行的采砂及运输活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可采区的采砂和因吹填固基、吹填造地及整治长江河道、航道工程进行采砂的,按照长江委的规定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长江河道江西段可采区采砂现场监督管理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沿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长江河道采砂管理主体,具体负责长江河道采砂的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五十股、永和洲、下三号洲、搁排洲采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各可采区的现场监督管理责任主体,负责各可采区采砂的现场监督管理,对采砂现场的生产、交易、运输的全过程实行同步动态监管。
第四条 依法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主应当按预定格式编制采砂作业计划书。作业计划经现场监督管理责任主体审查后报九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采砂作业计划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进入可采区的采砂船船名、船号、采砂许可证号及业主姓名、法人代表;
(二)计划进入采砂作业的可采区名称、水域;
(三)采砂船年度、月度及日计划采砂控制总量;
(四)单次采砂作业的时限和量限;
(五)各时时段计划采砂量的控制记量方法;
(六)确保限时、限量、限区域、限功率、限方式、限深度采砂的可行性措施;
(七)作业船舶的油污排放和砂石弃料的堆放等无公害、无污染处理方法;
(八)作业、营运的安全保障措施;
(九)分时候采、暂时禁采停采船舶有序停靠、顺序作业的保证;
(十)砂石资源费的缴纳方式。
第六条 采砂作业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需重新编制并报九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为保障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在可采区范围内必须设立明显专用标志。具体由九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商请有关单位实施,费用由采砂业主承担。
第八条 对可采区内采砂船、运砂船实行准入制度。对未办理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一律不予准入。运砂船进入可采区作业必须报现场监督的水政监察人员同意,原则上一艘采砂船,只允许1?2艘运砂船同步作业。
第九条 涉及航道或航道附近的可采区,采砂船在选定采砂作业位置时,应注意与航道保持不少于20米的距离,不得影响通航安全。
第十条 采区实行总量控制。每个可采区开采总量必须控制在《江西省长江河道采砂规划实施方案》规定的开采量之内,一旦达到开采规定控制量,必须立即终止开采活动。
第十一条 禁采期间,采砂船要按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集中统一封存停靠,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驶离指定停靠地点。
第十二条 每个可采区必须有2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为现场监管员,对可采区实行24小时、全天候现场监管。其主要监管内容为:
(一)监督检查现场采砂船、运砂船的数量;
(二)监督检查采砂船是否超过批准的作业范围;核准其采砂量是否超过审批的数量;
(三)查验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配置,以及船名、船号是否与审批一致;
(四)查验采砂业主销售登记统计表,并有运砂船船主签名;
(五)填写上报当日开采量报表和月开采量报表;
(六)督查采砂作业区航道专用标志设置,不影响通航;
(七)督促采砂业主及时依法足额上缴长江砂石资源费;
(八)检查砂石堆放和弃料处理以及环保措施的落实;
第十三条 现场监管的水政监察人员发现采砂业主违反《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制止,调查取证、责令停止开采,并及时上报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现场监管人员应当按照以下顺序进行现场监管工作:
(一)查验船舶证件:进入可采区的船舶是否证件齐全,证件许可的内容与进入可采区的船舶是否一致;
(二)查看停靠情况:分时候采、待载、暂时禁采停采的采运船舶是否按规定有序停靠;
(三)指定作业水域:按采、运船舶进入可采区的顺序、安排其分别到划定的作业区作业;
(四)及时跟踪监督:主要监督采砂作业船舶的功率、作业方式、作业深度、作业时限量限、废料油污的处理等;
(五)填写作业报告:当进入可采区的采运砂船舶作业、装载完毕后,监管人员要认真填写该采、运船舶采装砂石的时间、区域、砂量、废料油污处理情况,以及是否按照足额缴纳砂石资源费的情况等;
(六)监管情况反馈:当天的带班负责人必须认真填写现场监管工作日志,以报单位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禁采区的监管力度。沿江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为本行政区域内长江河道禁采区的管理责任主体,负责对禁采区的监督管理,并严厉打击非法采砂行为。
第十六条 各管理责任主体必须每周对禁采区进行不少于两次的巡查。
第十七条 可采区现场监管人员不履行监管职责,导致采砂秩序混乱或造成重大责任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触犯刑律的,对管理责任主体负责人及现场监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